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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执行证书的迟延履行利息

发布时间:2017-11-14点击量:55

浅谈执行证书的迟延履行利息

王耀宗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

前言


2017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银监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银监会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强调了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也加强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地位,对公证行业来说是一个欢欣鼓舞的利好,回顾公证行业的发展,在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背后,凝聚的是全国各个基层工作人员的辛劳和汗水。回顾过去,立足当下,展望未来是每个公证人需要做的。笔者希望通过本文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查漏补缺。

在我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这一概念可以追溯到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甚至更早,而“执行证书”这一概念,即使从2000年的联合通知开始起算,公证行业的出具执行证书这一行为也已经持续了17年,公证行业出具的执行证书千千万,执行证书中一般都会列明执行证书的要点,如本金、利息等。但是据笔者不完全统计,大部分公证机构出具的执行证书中往往有意无意间遗漏一项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法定的利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为什么公证机构会忽略迟延履行利息呢?笔者无法完全探究其中的原因,只能粗略地总结有以下几点:


一、没有迟延履行利息的具体相关规定。早在1991年版的《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中就有了迟延履行利息的条款,在随后的2007年、2012年两次《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均未对该条款进行改动,1991年版的第232条、2007年版的第229条、2012年版的第253条一字未改的延续。但是在2009年之前,法律界对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方式并未有统一的认识,直到2009年5月18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才对迟延履行利息有了相关规定,算是对利息的计算有了官方认定和执行标准。而2014年8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迟延履行利息司法解释》)又对迟延履行利息重新进行了规定。在长期未对迟延履行利息进行详细规定情况下,然后5年又经历2次重大调整,因此公证行业对迟延履行利息往往避而不谈,久而久之,在2014年的司法解释出台后,公证行业仍然未对迟延履行利息重视,由于历史的惯性,忽略了该利息。


二、履行期间的认定困难。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当事人要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判决书,应在履行期届满后申请,判决书也会明确规定债务人需要“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如何如何。但公证机构的执行证书中并无相关字句,如果当事人要向法院申请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在执行证书生效后向法院申请,而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在执行证书出具之日就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正因无明确的履行期,迟延履行利息的起算日也就无法确定,迟延履行利息也就无法确定。


三、当事人并不注重。公证机构在进行公证活动时采用的是诉讼中的“当事人主义”,因此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依据的是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往往将注意力放在了本金、利息、罚息、期限、违约金等要素上,并不注重法律对债务人的违约惩戒的规定,许多当事人甚至根本不知道迟延履行利息这一概念,或者将这一概念与合同约定的罚息等同起来,因此往往在向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时不提及迟延履行利息,公证机构在出具证书时也就未将迟延履行利息写如执行证书中。

当然这一切随着公证机构及公证人在深入学习《迟延履行利息司法解释》都可以解决。笔者个人认为对于迟延履行利息司法解释》可以适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迟延履行利息司法解释》的施行,我国公证人不能再以无明确规定而忽略迟延履行利息这一概念的存在,《迟延履行利息司法解释》的出台表明了中国司法界对于迟延履行利息问题的重视,迟延履行利息是对债务人不履行或迟延履行法律文书的惩戒,也是解决执行难的一记重拳,是对老赖们的一种震慑。因此我国公证人应明确将迟延履行利息写入执行证书,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迟延履行利息并非当事人在普通债权债务中的必然权利,这是由于债务人迟延、推诿履行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后法律对于债务人的一种惩戒。在我国法院对于债权债务纠纷的判决中,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中往往都是没有迟延履行利息这一诉讼请求,但是法院判决中却都有迟延履行利息的字句,也说明了在出具执行证书时关于迟延履行利息并不适用“当事人主义”。因此即使当事人向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中并未申请迟延履行利息,公证机构也应在执行证书中载明迟延履行利息。如果当事人明确放弃该权利的,应在向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时明确提出,也可以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提出。


三、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要准确。首先,利息应根据《迟延履行利息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计算方法进行计算:“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其次,根据司法解释第二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该条文,执行证书的生效之日,就是执行证书的出具之日,也就是说,计算时间从执行证书出具之日起计算,而执行证书中可以明确这一点。


四、出具执行证书时应注意迟延履行利息清偿顺序与一般债务不同,《迟延履行利息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并不一样,两者规制的对象不同,顺序也不同。因此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时,应注意当事人之前是否有对迟延履行利息清偿顺序有过约定,如果有,应在执行证书中予以明确载明,帮助法院注意相关的清偿顺序;如果没有,则可以载明法定顺序,也可以不加以载明。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是公证行业必不可少的公证业务,在公证行业蓬勃发展的今天,笔者希望本文能够成为该公证发展的垫脚石,为公证事业贡献一点微不足道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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