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父母子女间法定继承权的思考
继父母子女间法定继承权的思考
刘燕宏
(甘肃省兰州市国信公证处,甘肃兰州 730000)
【摘要】有统计显示,近些年我国的离婚率呈连续上升态势,离婚后重组家庭使得继父母子女关系增多,今后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也会相应增多。目前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继父母子女相互继承的规定尚有欠缺或不明确,使得有继父母子女参与的继承实践起来比较困难。本文从现行法律法规的欠缺、继承实务等方
面入手,提出一些建议。期望能在大量的继父母子女相互继承事件出现之前,解决这些问题。
关键词:继父母继子女;继承权
一、现行法律对继父母子女间继承的相关规定欠缺
1、我国现行法律对符合什么样的条件即形成“有扶养关系”没有明确规定。
关于继父母子女间的继承,我国《继承法》第十条对遗产继承人的顺序作了规定,其中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此条对“子女”和“父母”的解释是:“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据此,“有扶养关系”是继父母子女之间互有继承权的前提。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对符合什么样的条件即形成“有扶养关系”没有明确规定。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对何谓“有扶养关系”没有规定
我国对“有扶养关系”的认定没有规定,目前普遍认为一般包括两方面: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及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二者具其一,即可认定为“有抚养关系”。
(2)、如何认定“抚养”或“赡养”没有规定
继父母怎样的行为是对继子女进行了“抚养”,没有具体的认定标准。有人认为共同生活,或支付生活费用,或承担教育费用,具备其一即可认定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抚养”,有人认为除了承担生活费外还需进行生活上的照料,[1]同时具备方构成“抚养”。
同样,继子女怎样的行为是对继父母进行了“赡养”,也没有具体的认定标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老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据此,如果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需同时符合才算进行了“赡养”,实行起来比较困难。现在很多老人有退休工资,如果子女的收入不高,不需要子女“经济上供养”,只要“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即可,但是
“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没有标准,尤其是“精神上慰藉”不好判断。所以用这三项义务作为继子女对继父母是否进行了“赡养”的判断标准,现实中难以操作。
(3)、形成“扶养关系”没有期限、金额等规定
上述“共同生活”就是住在一起,看似简单,但是“共同生活”是否应该有最低期限呢?比如,继父母和继子女共同生活短短的几个月或者是一两年,或者是长达十几年,是否均形成了抚养关系呢?另外,“支付生活费或教育费”及“经济上供养”是否需有最低标准或者参考值呢?
2、继父母子女间的关系如何终止没有规定
目前,我国法律对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的关系如何终止没有规定。有人认为,继父母子女间的关系是基于继父母与继子女的生父母或养父母的婚姻而产生的,既然是基于“婚姻”而产生的,那么这个“婚姻”消除时,这种关系应该自然消除。有人认为,即使继父母、继子女之间不能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父母、子女的关系,但基于家庭中共同生活的关系,双方之间已形成抚养事实,因抚养事实产生法律的拟制血亲关系,应比照与亲生父母子女之间的血亲关系[2],一旦形成不能解除。
实践中,由于考虑解决“让年幼的继子女有人抚养、让年老的继父母有人赡养”的社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能否解除的批复》明确规定继父母、子女一方起诉要求解除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明确了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但该批复已于2013年1月18日被废止[3]。
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目前有明确规定的是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参考此规定,因为生父母双方离婚,或者生父母一方死亡时,子女与另一方的血亲关系并不解除,法律亦不支持亲生父母与子女之间解除血亲关系,所以,继父母与继子女因长期抚养形成的拟制血亲关系,亦不能解除[4]。这就意味着继父母子女之间因为形成扶养关系而互有的继承权是无法取消的。
由于当今社会离婚率高,多次再婚者比比皆是。生父母多次再婚,如果每次生父母都是带着子女和再婚继父母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再婚继父母和继子女的生父母离婚后,继父母
子女之间的这种关系无法自然终止,按现行法律规定,因为继父母子女因为曾经“共同生活”而形成了“扶养关系”,所以每个继子女对所有的继父母的财产均有继承权,这样势必会产生很多矛盾,造成继承难的后果。
再者,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这违背了社会大众的一般认知。我国延续几千年的传统观念,父母子女间的关系依血缘而定,无论是否存在抚养事实,一般不产生亲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5]。尤其是生父母与继父母已离婚,社会大众的普遍认知是这个产生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婚姻”消除了,这种关系当然自然消除,这是社会大众根深蒂固的观念。我国现行立法对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产生父母子女关系导致继父母子女之间关系不能自然终止的规定,显然违背了这种普遍的社会认知,使该规定在社会生活中很难得到真正落实。
二、实践中,继父母子女参与继承造成继承实现难的后果。
1、确定法定继承人非常困难
在具体的继承实务中,需要确定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有哪些,生前有再婚情况尤其是多次再婚情况的被继承人,就需要确定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情况,因为他们都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就目前我国的现状而言,实行起来困难重重。
首先,目前我国的婚姻登记没有实现全国联网,无法查到被继承人生前所有的婚姻状况,也就更无法查证继父母子女的有关情况。
其次,目前我国的户籍登记并未记载登记者的所有近亲属如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继父母)、配偶(包括现配偶、已离婚的、死亡的)、子女(包括亲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所以从户籍登记部门也无法查证继父母子女的有关情况。
第三、被继承人生前的人事档案对继子女一般都没有记载。由于我国传统观念里“父母”就是自己的亲生父母,“子女”就是和自己有血缘关系的亲生子女,所以一般档案里都不会填写继父母或继子女的信息。
第四、向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社区、街道办事处、村委会、乡政府等部门了解继父母、继子女的情况[6]也很困难。由于现在人口流动大,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辖区工作人员最多只能了解被继承人在辖区内居住期间的情况,至于被继承人在其他辖区居住期间的情况,无法了解。再者,只要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被继承人生前在哪些辖区居住过也无法了解。甚至有些辖区工作人员称,居民的婚姻状况是个人隐私,家里的孩子是亲生的还是继子女或是别人的都有可能,不了解。向被继承人生前的邻居或是单位同事了解情况,大多数认为婚姻状况是隐私问题,不了解,对有没有继子女更不了解。总之很难找到了解情况并愿意作证的人。
2、确定了所有有继承权的继子女后,实现继承依然很困难。
首先,即使了解了被继承人生前的所有婚姻状况及所有的继子女,如果继子女的生父母与继父母已离婚,离婚后这些继父母与继子女大都不再联系,没办法找到这些继子女,继承还是无法进行。
如果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按《继承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还需证明继承人持有的遗嘱是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最后一份遗嘱。由于我国无遗嘱生效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实践中通常是向所有法定继承人了解被继承人生前是否立有其他遗嘱。这又需要找继子女了,继承还是无法进行。
其次,实践中继子女的生父母与继父母的婚姻关系存在,继子女不愿对继父母尽赡养义务,或继子女的生父母与继父母已离婚,继子女与继父母不再来往,对继父母不尽赡养义务的情况很多。按现行法律规定,我国并无不履行赡养义务丧失继承权的规定,上述两种情况若继父母子女之间均有扶养关系,则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财产均有继承权。《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如果所有继承人能达成一致意见,继承就能顺利进行,如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谁能决定“不分”还是“少分”呢,目前只有法官有此权利,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其他继承人还需对“继子女不尽赡养义务”的主张提供证据,还得通过诉讼解决。
三、针对上述有继父母子女参与的继承难以实现的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1、建议取消继父母子女之间因有扶养关系而具备第一顺序继承人资格的规定。
基于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在目前的社会状态下,继父母子女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参与继承,实践中确实难以实现,并且,目前的法律规定有悖于社会大众的普遍认知,所以建议取消继父母子女之间因有扶养关系而具备第一顺序继承人资格的规定,将《继承法》第十条的“子女”、“父母”分别解释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和养子女”[7]、“生父母、养父母”。对于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的继承问题,可以按照《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来主张权利,[8]这一规定实践中比较容易实现。
首先,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子女或继父母,被继承人死亡,这种人就失去了生活依靠,他们会积极主动的参与到继承中确保自己的权利不受伤害;其次,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继父母或继子女,由于其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所以一般能及时了解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也能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第三、这两种人都不是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而是基于某种法定事由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所以他们不主张权利,不会影响其他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解决了继承难的问题。
2、通过建立养父母、养子女的关系实现继承权
按社会大众的普遍认知,要接受继子女、继父母为亲生子女关系,首先应该是继子女、继父母主观上愿意接受亲生子女这种关系,并需要履行一定的公示程序。那些长期在一起生活的继父母、继子女,他们主观上愿意成为像亲生父母、子女一样的关系的,可以通过办理收养手续来确定他们之间的关系,并按照养父母、养子女的关系实现继承权。
参考文献:
[1]陈 苇.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45.
[2]郭逢兵 张楠.我国继子女继承权之存废.法制博览,2014.02.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125. 2013年1月18日起施行.
[4]魏小军 谈婷.有关继父母子女关系立法的思考.理论探索,2006-2期.
[5] [日]滋贺秀三.张建国 李力译.中国家族法原理[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76-484.
[6]中国公证协会.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 2009.10.22.
[7]张玉敏.中国继承法立法建议稿及立法理由[M]. 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92.
[8]陈苇 冉启玉.完善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立法的思考[J].法学论坛,2013(2).